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中国保险业在改革发展的诸多方面可圈可点。概括起来,既体现在公司治理、偿付能力、险资运用、对外开放等较宏观的方面,也体现在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农业保险、汽车保险等较具体的方面。本文上下篇分别讨论四个方面。
公司治理:出台纲领性监管制度
2021年6月,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这是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领域的一项纲领性监管制度。《准则》共11章117条,包括总则、党的领导、股东与股东大会、董事与董事会、监事与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责任、激励约束机制、信息披露、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附则等。它的制定发布有利于健全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业实现更高质量发展。
公司治理决定保险机构的先天基因和持久特质,公司治理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年来,银保监会紧紧把握公司治理监管的重要定位,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为抓手,在构建中国特色保险业公司治理机制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拥有了良好的开端。随着监管机构持续推进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改革,保险机构越来越重视公司治理工作,从监管机构向保险机构的压力传导机制逐渐畅通,公司治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2021年银行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显示,公司治理状况总体呈现稳步向好变化,股东治理、关联交易管理、董事会治理等重点领域改革取得一定进展。同时,公司治理部分领域存在的问题仍需引起关注,包括党的领导虚化弱化、股东行为不合规不审慎、关联交易管理存在缺陷、董事会运作有效性不足等。
健全公司治理是一项长期艰苦的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保险业公司治理由“形似”到“神至”,公司治理监管由“形式规范”到“治理实效”,真正实现率先落实《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公司治理原则》,构建起健全的中国特色保险业公司治理机制,仍面临诸多严峻的挑战。
偿付能力:完成“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
2021年是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年份,1月银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12月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标志着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作为保险监管的一项核心内容,自从1998年中国保监会成立并提出“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理念以来,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就一直在路上。“偿一代”建设肇始于2003年,完成于2008年;“偿二代”建设启动于2012年,完成于2015年2月,2016年1月切换至“偿二代(一期)”时代;“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启动于2017年,完成于2021年12月,2022年1月切换至“偿二代”二期时代。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在总结吸收近年来“偿二代”建设实施最新成果和监管实践经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以风险为导向,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三支柱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体系。并且,与2008年版规定相比,新规定扩展了“偿付能力达标公司”的条件,由仅有一项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等三项指标,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是“偿二代”二期工程的标志性成果,它的影响既主要体现在第一支柱,也体现在第二和第三支柱。
新监管规则对第一支柱的影响可从三个角度看:从资产端看,一方面,对保险资金运用的多层嵌套,要求“全面穿透、穿透到底”,夯实了资产端的最低资本要求;另一方面,对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投资资产,适当降低资本要求,体现了资产端的监管支持导向。从负债端看,一方面,对车险、融资性信用保证险等保险业务基础风险因子进行调整并增设重疾恶化因子,夯实了负债端的最低资本要求;另一方面,对农业保险、专属养老保险等国家支持发展的方向,适当降低资本要求,体现了负债端的监管支持导向。从资本端看,严格了资本认定标准,比如,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将投资性房地产的评估增值计入实际资本,将长期寿险保单的预期未来盈余根据保单剩余期限分别计入核心资本或附属资本,夯实了保险公司的资本质量。
在第二支柱,新监管规则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要求,有利于监管难以资本化的风险。在第三支柱,新监管规则进一步扩展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有利于更好发挥市场约束作用,让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参与风险监督。
险资运用:市场化改革 风险监管 分类监管
2021年保险资金运用监管不断完善。9月-12月银保监会陆续发布了多项险资监管政策,包括《关于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债券信用评级要求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关于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等。12月银保监会还发布了《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领域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对14件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修订,以解决个别监管制度条款滞后问题。
2021年险资监管政策呈现几个突出的特点。一是深化市场化改革,比如取消保险资金可投金融企业债券白名单和外部信用评级要求,引导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基金,允许保险资金参与证券出借业务,这些政策均有利于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扩大保险机构自主决策空间。二是强化风险监管,比如在资产支持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由注册制改为登记制之后,监管机构更加强调风险监测和事中事后监管;在现行的保险大类资产比例监管政策中,增设投资于非标准化金融产品和不动产资产的比例限制,防范非标准化资产领域投资风险。三是健全分类监管,比如根据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得分的高低,规定了不同的资金运用权限,避免“一刀切”。综合来看,这种“市场化改革 风险监管 分类监管”的政策思路,一方面有利于优化保险资产配置和增厚投资收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险服务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发展,可达成“双赢”的结果。
对外开放:出现多个“首家”
2021年是中国入世二十周年,国家“十四五”规划提出“实行高水平对外开放,开拓合作共赢新局面”,要求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稳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基金、期货等金融领域开放。在这样的大背景下,2021年3月银保监会修改发布《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2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的通知》,保险业对外开放进一步深化。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的主要背景是2019年10月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修订。修改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由仅限于外国保险公司扩展为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三类。外方股东的多元化,表明了中方支持更多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参与中国保险业发展的态度,也有利于丰富股东和资金来源,进一步激发保险市场活力。
根据《关于明确保险中介市场对外开放有关措施的通知》,我国大幅取消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限制,进一步降低外资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门槛,对保险中介机构适用“先照后证”政策。这些措施放宽了20年前我国入世承诺中关于外资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条件,有利于建设新型保险中介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随着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2021年外资保险领域出现了多个“首家”——如,首家外资专业养老险公司(恒安标准养老)获批开业,首家外资独资保险资管公司(安联保险资管)获批开业,首家合资转外资独资的寿险公司(中德安联人寿)完成股东变更。这些变化与近年来国际上某些“逆全球化”的动作不同,它既体现了中国实施“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对外开放的坚定决心,也体现了入世二十年之后的中国对自己的强大信心,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合作共赢的新局面令人期待。
转载自《中国银行保险报》“北大保险评论”栏目第756期,2022年1月7日